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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工伤商业保险理赔款被公司转走   法院判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9万余元 ...

来源:四川法治报 |2026-5-26 09:17| 浏览量: 35


  本报讯(廖安泰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陈博)近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在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赔偿款后,擅自将员工名下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理赔款转走。因无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全额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廖某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员工。2023年7月17日,廖某某在工作时被钢材压伤左拇指,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302.03元,该费用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后双方协商未走工伤认定程序,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某金属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廖某某伤残待遇、医疗补助、误工费用等共计16700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

  此前,某金属制品公司为廖某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商业保险。2024年5月至6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廖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赔付保险金9210元、60000元,合计69210元。此后,某金属制品公司委托某建材经营部,通过POS机消费方式从廖某某上述账户中转走69231.06元。

  廖某某认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及相关管理人员无合法依据占有保险理赔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69231.06元及相应利息。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保险理赔款应由公司取回,本案应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受益人系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某金属制品公司虽支付保费,但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员工获得商业保险理赔,不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某金属制品公司对廖某某未走工伤保险赔偿的代替形式,而非是商业保险理赔的代替,且协议未约定商业保险理赔款归公司所有,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相关管理人员、某建材经营部系受某金属制品公司委托实施相关行为,责任应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某金属制品公司返还廖某某69231.0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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