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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实质化解一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全省首例!“职业性中暑”认 ...

2024-4-3 08:35

  

  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周靖)“我自愿撤回再审请求。”昨(2)日,邹某某诉绵阳某人社局及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案开庭审理,邹某某的决定,为我省首个以“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认定为工伤的司法案例画上句号。该案由省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省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王麒出庭支持抗诉。

  罗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工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7月25日,罗某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8月2日,罗某某妻子邹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为“罗某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0月29日,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邹某某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邹某某向具有诊断资质的医院和疾控中心申请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受理,未能补正。12月26日,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故补正不能。

  2019年1月25日,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决定:因罗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罗某某因工受伤。

  2019年5月10日,邹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一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罗某某系中暑后突然晕倒致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与高温环境连续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绵阳某人社局关于不予认定罗某某因工受伤的决定。

  绵阳某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热射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且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也不能证明患职业病的事实,罗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驳回了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邹某某向绵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绵阳市检察院开展走访调查,核实罗某某发病当天现场状况、天气、工作场所温度、目击证人证言等事实。同时,经罗某某的女儿罗某申请,检察机关协助提供资料,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于2022年4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载明罗某某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绵阳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行政诉讼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省检察院办案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查阅专业资料,实地核实相关情况,咨询具有诊断资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意见。经调查核实,省检察院依法向省高院提出抗诉。同时,检察机关会同法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制发司法(检察)建议。

  案件受理后,合议庭与办案检察官共同走访卫健委及相关专家学者,充分听取意见,并多次到省市两级人社部门座谈,就本案实质争议进行交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最终解决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

  再审过程中,王麟发表出庭法律监督意见认为,人社部门当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但邹某某在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获取罗某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据以作出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取得行政诉讼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热射病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合议庭组织双方围绕罗某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了全面调查。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绵阳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邹某某请求再审改判绵阳某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本案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化解。邹某某自愿撤回再审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裁定准许邹某某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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