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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母擅自将房产转让给外孙外祖父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四川法治报 |2026-3-19 09:40| 浏览量: 13



  本报讯(周海蓉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夏菲妮)近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审结一起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亲属的案件,依法判决转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确认刘某某与柳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登记结婚,育有一个女儿李某。柳某某系李某的儿子,尚未成年。2007年,刘某某、柳某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建设面积为99.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38元,总金额为253724元,刘某某占80%的产权份额,柳某某占20%的产权份额。2024年4月,刘某某将其80%的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某某,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之后,刘某某于2024年11月死亡,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某某与柳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柳某某将其取得的刘某某80%的份额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80%的份额是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后购买,虽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刘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柳某某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外孙,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80%的份额是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不构成善意取得,李某某有权追回。鉴于刘某某已经死亡,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某与柳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原告是外祖父,被告是外孙。由于柳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母亲即原告的女儿代理。因原、被告的特殊关系,本案在认定柳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上认为,所谓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由于柳某某与李某某特殊的关系,其法定代理人不应当不知道案涉房屋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柳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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